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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杜守军与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军,王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39号原告:杜守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吉林,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方,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守军与被告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军,被告王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吉林偿还借款46万元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约定好到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清,如果未还清自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借故拖延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王吉林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有16万元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42万元,36万元是通过银行(包括ATM机)转账,另外6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3.本案鉴定费用34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王吉林向杜守军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守军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2015.5月20日前还款违约付壹拾万元王吉林2014.7月13日”。杜守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吉林汇款合计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王吉林支付16万元。此后,王吉林(卡号:10000161842310000000057)先后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杜守军(卡号:10023222298710000000057)偿还借款合计19万元。下剩借款经杜守军多次催要,王吉林至今未予偿还,杜守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王吉林辩称涉案借款实际本金为30万元,另16万元系杜守军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杜守军对此不予认可,王吉林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王吉林辩称其已向杜守军偿还借款合计42万元,除本院调取银行还款凭证证实的19万元外,其余还款杜守军均不予认可,王吉林亦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吉林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上书写的“违约附壹拾万元.还款2015.5月20日前”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上的“违约附壹拾万元.还款2015.5月20日前”不是王吉林书写,且与借条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鉴定费用为34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吉林向杜守军借款46万元,有杜守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截至开庭之日止(2017年4月27日),王吉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守军偿还借款合计19万元,故王吉林还应向杜守军支付27万元借款,对杜守军要求王吉林偿还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吉林辩称涉案借款实际本金为30万元,另16万元系杜守军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杜守军对此不予认可,王吉林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故对王吉林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吉林辩称其已向杜守军偿还借款合计42万元,除本院调取银行还款凭证证实的19万元外,其余还款杜守军均不予认可,王吉林亦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对王吉林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违约金,因杜守军与王吉林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借条中有关违约金和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是王吉林本人书写,故杜守军要求王吉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王吉林应当自2016年8月25日(杜守军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杜守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鉴定费一节,有王吉林司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用应由杜守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守军偿还借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杜守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吉林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三、驳回原告杜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4100元,被告郭义龙王吉林负担2419元,由原告杜守军宝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书文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