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渭开发区天正花园十幢一单元六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广丰国际大楼2208办公室。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俊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俊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丽源物业公司向其返还2010年10月份的电费14704元;2.上诉费用由丽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天正花园业委会和其公司的反映请求,马家湾供电所主持,允许陕西中强物业公司在天在花园高压电表户号下增设临时用户,并于2010年10月10日挂表计算交费。丽源物业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电费缴纳票据显示的是陕西中强物业公司(临时)用电户所交,该两份票据是10月份至11月份的电费票据。故可证明丽源物业公司没有用其10月份的电费交相关时段的电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丽源物业公司辩称,天俊物业公司代收天正花园业主的电费,在其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天正花园小区接替天俊物业公司进行服务,其已经将天俊物业公司所代收的业主电费交给了电力局。如果其未将该款项交给电力局,也应该是由业主向其主张权利,天俊物业公司无权主张。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俊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天俊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源物业公司返还其2010年10月份的电费1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源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天俊物业公司在天正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1日丽源物业公司进入天正花园小区,接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18丽源物业公司从天俊物业公司处接收2010年10月业主电费、小区公区电费共14704元,并向天俊物业公司出具收条。2010年11月30日丽源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天俊物业公司将2010年10月份业主电费、小区公区电费共14704元移交给丽源物业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丽源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电费,且出示证据。天俊物业公司称丽源物业公司未交纳上述费用,未出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丽源物业公司返还2010年10月份电费147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10年10月电费147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俊物业公司提交证据1:碑林区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及陕西中强物业公司临时交费票据、天正花园业委会证明、天正花园宣传图、天正花园区域划分公函、区域划分后的土地使用者复印件、陕西中强物业公司临时用电设备电线杆及变压器,用以证明丽源物业公司没有交电费;丽源物业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和临时交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天俊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天俊物业公司又提交证据2:天正花园业主向其交纳电费后其给业主所开的收据和单据,用以证明电是其卖给业主的;丽源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天俊物业公司是代收电费,证明不了是电力局先将电卖给天俊物业公司再由天俊物业公司卖给业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俊物业公司收取天正花园小区业主2010年10月份的电费及小区公区电费共计14704元后,自愿移交给了丽源物业公司。而丽源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天正花园小区接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丽源物业公司提交票据和证明显示其在2010年11月30日已向电力公司交纳了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电费,天俊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天俊物业公司要求丽源物业公司返还2010年10月份电费147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并无不当。天俊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丽源物业公司向其返还2010年10月份的电费14704元,因天俊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业主电费,而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购买电力公司的电后再卖给业主,也无证据证明丽源物业公司将其移交给的电费没有向电力公司交纳,故本院对天俊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俊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