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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杰与黄锦生、龚铁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杰,黄锦生,龚铁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527号原告:龙杰,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锋,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龚铁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号。代表人:玉振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员工。原告龙杰与被告黄锦生、龚铁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锋和被告龚铁基、黄锦生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8514.77元,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铁基和被告黄锦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8时50分,原告龙杰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从藤县往金鸡方向行驶,被告黄锦生驾驶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庆镇往藤县方向行驶,当行至X376线70M路段处时,被告驾驶的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跨越道路中界线撞向原告正常行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造成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3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锦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当即被藤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外肌断裂,两肺外伤性湿肺,第8胸椎线状骨折,肝右后叶下段囊肿,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825.37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为120日,营养90日。2017年1月9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为51999元。被告黄锦生驾驶的桂D×××××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龚铁基,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48514.77元,其中:1.医疗费13825.37元(减去被告龚铁基、黄锦生已赔付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5.护理费14690.4元(122.42元/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51999元;8.鉴定费110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赔偿;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同意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车辆损失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评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诉讼费也不应被告公司负担,因不是被告公司不愿理赔或拖赔造成诉讼。被告龚铁基、黄锦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营养费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8时50分,被告黄锦生驾驶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庆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70M路段处时,与原告龙杰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锦生驾驶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龚铁基,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19天,医疗费41825.37元,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误工日为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鉴定费11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5199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锦生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龚铁基赔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龙杰于2009年至现在是藤县顺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校长,从2016年5月25日受伤后至今已停薪留职,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4503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锦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2714.77元,其中:1.医疗费4182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被告认为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每天30元;4.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教学工作,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503元,有银行往来流水证明,受伤后其所在驾校证明已停薪。原告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690.40元(122.42元/天×120天),原告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票据,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7.车辆损失费51999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9.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10.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并未发生,本院认为医院的疾病证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4790.4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龚铁基、黄锦生与原告龙杰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按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车辆维修损失费等66790.40元给原告龙杰(可通过转账方式赔付,龙杰的开户银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二、原告龙杰与被告龚铁基、黄锦生协议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66800元给原告(具体按协议履行);三、驳回原告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5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573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龚铁基、黄锦生负担31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