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402金同娥与钱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同娥,钱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02号原告金同娥,女,194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明,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房、106号门面房、201号和2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1/1)。法定代表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同娥与被告钱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同娥、被告钱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同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8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5时15分许,被告钱明明驾驶苏G×××××号车辆沿港城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港城大道路口北侧,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苏正贵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金同娥受伤。经交警认定,钱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正贵、金同娥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明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法庭审核。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司已垫付前期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且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费用。4.原告九级伤残结论与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我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5时15分许,被告钱明明驾驶苏G×××××号车辆沿港城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港城大道路口北侧,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苏正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同娥受伤。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钱明明负全部责任,苏正贵、金同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另外,交巡警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同娥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同娥2016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以30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取左股骨内固定以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钱明明请护工护理,钱明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主要由其亲属伏广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钱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67.91元。被告钱明明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钱明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及出院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217.91元,其中50元由原告自付,36167.91元由被告钱明明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药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治疗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48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5日(含二次手术),本院按20元/天计算,金额为210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期间通常的交通支出成本,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5日(含二次手术),其中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为1400元,因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即便原告家人同在医院,也不能重复主张护理费。出院后89天由原告的亲属护理,护理人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89天,金额为9790元,护理费合计11190元(1400元+979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71周岁零6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年数(20年-11.5年)*赔偿系数20%,金额为6825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金额为10000元。8、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原告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以9000元为妥,取内固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9446.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钱明明负全部责任,金同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第三方交警开发区大队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19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74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49446.31元-10000元-89748.4元=49697.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钱明明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医疗费36167.91元,合计3756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钱明明。钱明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同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9446.31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及钱明明为原告垫付的37567.91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018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钱明明垫付款37567.91元;三、驳回原告金同娥要求被告钱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金同娥承担50元,由被告钱明明承担24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钱明明应承担的诉讼费从保险公司应给付钱明明的垫付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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