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与董树斌、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董树斌,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4882号 原告:曾秀芬,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46010219861013XXXX。 原告:林维杰,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46000419450626XXXX。 原告:林士群,男,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46010220020104XXXX。 法定代理人:林维杰,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46000419450626XXXX,系林士群的父亲。 原告:吴昌生,男,193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身份证号码:46002119340808XXXX。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树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身份证号码:21091119840808XXXX。 被告: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3号同和华彩上湾尚智阁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58934M。 法定代表人:农绍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28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 负责人:刘民罡,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诉被告董树斌、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芬、吴昌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桥、被告董树斌、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璟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诉称,被告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系桂AFXXXX货车的车主,被告董树斌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6年9月7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董树斌驾驶桂AFXXXX货车在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海航首府工地门前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受害人吴某某驾驶海口45XXXX号电动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董树斌右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及避让直行的海口45XXXX号电动自行车,导致该货车前右角部位刮擦到被害人吴某某身体,造成吴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又被该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1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树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董树斌负全部责任,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树斌、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8728元、死亡赔偿金570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3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董树斌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璟然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投保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61元不认可,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有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丧葬费按照法定的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海南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1时45分,被告董树斌驾驶桂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海航首府工地门前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受害人吴某某驾驶海口45XXXX号电动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董树斌右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及避让直行的海口45XXXX号电动自行车先行,导致该货车前右角部位刮擦到吴某某身体,造成吴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又被该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董树斌驾车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董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某某分别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和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61元。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猝死。 海口45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2016年1月1日,王某某将该电动车赠与原告曾秀芬。被告董树斌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从事驾驶重型货车资格,系桂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雇佣司机。桂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璟然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董树斌自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车辆挂靠在璟然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受害人吴某某丧葬费30000元,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未进行理赔。 另查,受害人吴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吴某某与原告林维杰于199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4日生育原告林士群。原告提交了海口市琼山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多份《证明》,证明吴某某与原告曾秀芬是母女关系,原告吴昌生是吴某某的父亲,吴昌生与王某某(受害人吴某某的母亲,已过世)育有吴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吴某五个子女。原告曾秀芬于2015年7月1日与海南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中国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中国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分局证明,曾秀芬因办理丧事,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十天的工资2000元。 再查,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曾秀芬就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树斌、广西璟然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丧葬费29203元、死亡赔偿金570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01.6元、交通和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金额由873921元调整为83050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说明书、收费票据、照片、误工证明、赠与证明、各市县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劳动合同书、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董树斌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树斌系桂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璟然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本案适用“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61元,有门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原告曾秀芬系中国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分局的员工,该单位证明曾秀芬因办理丧事,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十天的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和伙食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和伙食费的发票,但受害人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伙食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丧葬费2920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58406元/年÷12个月×6个月=2920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203元,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650721.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吴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356元/年×20年=5271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0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林维杰和受害人吴某某共同抚养原告林士群,抚养义务人为2人。林士群于2002年1月4日出生,至2020年1月4日年满十八周岁,故抚养年限为4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4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林士群的生活费为18448元/年×4年÷2人=36896元,年均生活费为36896元÷4年=9224元。吴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共同抚养原告吴昌生,抚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吴昌生于1934年8月8日出生,至2016年已年满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吴昌生的生活费为18448元/年×5年÷5人=18448元,年均生活费为18448元÷5年=3689.6元。原告林维杰于1945年6月26日出生,至2016年已年满71岁,且根据海口市琼山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书》,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吴某某和原告曾秀芬共同抚养原告林维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林维杰的生活费为{18448元/年×[20年-(71岁-60岁)]}÷2人=83016元,年均生活费为83016元÷9年=922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林士群、吴昌生、林维杰年均生活费总额为9224元+3689.6元+9224元=22137.6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48元/年的标准,故前四年原告林士群、吴昌生、林维杰的生活费总额计算为18448元/年×4年=73792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792元+3689.6元(被抚养人吴昌生第五年生活费)+46120元(被抚养人林维杰第五年至第九年生活费)=123601.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123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计527120元+123601.6元=650721.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购买车辆及车损价值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相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情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律师费由聘请律师的一方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734385.6元(含李某某垫付的30000元),其中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461元;2-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82924.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4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34385.6元-111461元=62292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李某某因本起事故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柳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11461元+622924.6元-30000元=7043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人民币704385.6元; 二、驳回原告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3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元退还原告),由原告曾秀芬、林维杰、林士群、吴昌生负担6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sfrmce10exdkisowko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 人民陪审员 符永蕃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佩婷 书 记 员 吴 俊 速 录 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蔡汝军 撰稿:蔡汝军 校对:吴俊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8日印制 (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