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成立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47号罪犯杨成立,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198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成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厨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新刑一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立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成立确无故意犯罪,罪犯杨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成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成立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6年4月2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