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与杨晓健、杨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杨晓健,杨富,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JRN15T。负责人:刘章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男,系原告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杨晓健,男,1974年7月25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杨富,男,1982年6月7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罗远,男,1965年9月9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织金支行)与被告杨晓健、杨富、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杨晓健、杨富、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织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晓健、杨富、罗远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9700.59元及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健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农行织金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晓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202012012003225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循环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杨富、罗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健偿还过本金299.41元,利息701.25元,尚欠49700.59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晓健辩称,贷款及偿还部分本息属实,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杨富辩称,贷款属实,还款意见同杨晓健。被告罗远辩称,贷款属实,由债务人首先进行偿还,我现在也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晓健贷款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贷款发放凭证、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晓健经被告杨富、罗远担保贷款50000元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一次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按合同自助发放贷款,被告在第二次循环贷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99.41元,支付利息701.25元后即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晓健、杨富、罗远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晓健无异议并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晓健向原告农行织金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2日,原、被告以农行织金支行为贷款人,杨晓健为借款人,杨富、罗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202012012003225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详见本合同签章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款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养殖。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月额不得超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2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1……。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盖章),借款人(签字)杨晓健(指模),担保人(签章)罗远、杨富,签约日期2012年8月2日,签约地点:农行织金支行。”原告农行织金支行于合同签订后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晓健。被告杨晓健在借款期内于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本金299.4元,支付利息701.25元,剩余借款本息即未再偿付,被告罗远、杨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织金支行经担保人杨富、罗远担保与被告杨晓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杨晓健在贷款期内第二次循环贷款5万元到期后仅偿还本金299.41元,支付利息701.25元,剩余借款本息即未再偿付,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健偿还借款本金49700.5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富、罗远作为该贷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杨晓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富、罗远在7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借款本金49700.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富、罗远在7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被告杨富、杨晓健、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 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