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甄国峰与许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许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730号原告:甄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赤峰市。被告:许振波,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原告甄某与被告许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被告称其因经营所需临时周转借款5万元,借期10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许振波未答辩。原告甄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甄某通过其中国银行开立的×××号账户向被告许振波在中国银行开立的6217868400000******号银行账号汇款5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微信截图、短信清单、录音资料、身份信息查询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甄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率6%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