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寒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寒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寒飞,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本次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寒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刘寒飞来到本市东湖区建德观街与胜利路步行街交汇处的网游天下网吧,趁被害人熊某睡觉之际,将一部金色OPPO牌A37手机(价值人民币1149元)从盖在熊某身上的一件外套口袋内抖落出来掉在地上。被告人刘寒飞随即捡起放进自己的口袋,并离开现场。2017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胜利路白宫汇网吧发现被告人刘寒飞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刘寒飞身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公安人员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寒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寒飞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寒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9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寒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寒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寒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寒飞另还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寒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寒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因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