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水县赣中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少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赣中物流有限公司,张少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616号原告:吉水县赣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根,任董事长地址:吉水县八都镇南大道131号注���号:360822210004332。委托代理人XX,男,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少文,男,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吉水县赣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中物流公司)诉被告张少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赣中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中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张少文于2013年6月5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赣中物流公司借款117457元购买赣D×××××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各款项,尚欠我公司63763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6376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欠条、授权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购买赣D×××××车,并向原告借款117457元,该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4日之前还清,并约定在付清车款之前,原告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同时,如果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扣押该车并按折旧价格予以转卖并由被告承担追讨债务的各种费用。2、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代办各项业务,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管理费300元等内容。3、旧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变卖被告车辆得款105000元。4、还款清单及具体还款明细四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63元,在2016年3月7日借款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张少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少文向原告借款117457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赣D×××××号华菱之星牌货车一辆。为此,被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被告每月应还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如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车代办保险、代为年检等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等内容。同时,被告授权给原告在未如期偿付欠款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转卖该车用于冲抵欠款。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后,还款至2013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109951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元月6日将赣D×××××车以105000元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刘信诚。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转来该车的车损理赔款7000元。该卖车所得款105000元及保险理赔款7000元,用于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营运证年审1400元、二级维护费800元、扣车费用5384元、管理费7200元、借款利息510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扣除以上款项后所剩3618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3763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具体的明细表予以证实,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少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37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少文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胜人民陪审员 彭南西人民陪审员 罗润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