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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兵与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234号原告:胡兵,男,汉族,1980年08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86年07月0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原告胡兵与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兵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其借款38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辉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建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兵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12月30日。2、借款利息:每月300元。3、违约责任:如果李建辉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3800元。4、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若遇特殊情况,应约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和见证人陈琴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借条,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胡兵与被告李建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履行期间届满,被告李建辉应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兵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按每月3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