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成机、曹济红等与雷泽、黄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机,曹济红,曹济兰,代平英,代林友,雷泽,黄笑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515号原告曹成机,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原告曹济红,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原告曹济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原告代平英,女性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原告代林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泽,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被告黄笑梅,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郴州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曹成机、曹济红、曹济兰、代平英、代林友诉被告雷泽、黄笑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平英、代林友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被告黄笑梅、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判令被告雷泽、黄笑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1901.1元;三、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雷泽驾驶黄笑梅所有的小轿车由永兴县新法院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水南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国土局门口路段处,将行人代子如撞倒,造成代子如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2017]第D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泽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被告未全部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雷泽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方有些费用偏高我不认可。被告黄笑梅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将该车转让给雷泽,我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3时52分许,被告雷泽驾驶黄笑梅所有的小轿车由永兴县新法院方向沿永兴大道驶往永兴县水南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国土局门口路段处,将行人代子如撞倒,造成代子如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2017]第D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泽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子如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雷泽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代林友付医疗费500元。因受伤危重,代子如当日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雷泽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代林友付医疗费5000元。因抢救无效代子如当晚去世。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107元。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黄笑梅于2017年1月20日将其所有的小轿车转让给被告雷泽。雷泽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0000元。原告曹成机系死者代子如配偶,曹济红、曹济兰、代平英、代林友系其子女。曹成机、代子如自2007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永兴县县城。另查明,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的统计: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统计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D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兴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永兴县黄泥镇政府及永兴县便江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证、原告代林友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代子如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不可消弭的痛苦,五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雷泽负责赔偿,由保险人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曹成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起居住在永兴县城,故其损失等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4元(21420元×11年)。4、误工费为3148元(787元×4日)。5、交通费据实计算为3000元。6、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6999.7元(不含雷泽支付部分)。7、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12×6)。原告损失合计313636.2元,尚未受偿2736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二、被告雷泽赔偿五原告153636.2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雷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 甄 丽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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