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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刘国平、王建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平,王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国平,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建玲,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利害关系人:刘孟明,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水市郝店镇中峰寺村黄家湾。复议申请人刘国平、王建玲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水市十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信用社)依据广水市人民法院(1999)广民督字第827号支付令,于1999年9月17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水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刘国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平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十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42400元,被执行人刘国平未自动履行。2007年11月2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法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将刘国平、王建玲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团山村1组的三间二层房屋以77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刘孟明,刘国平、王建玲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8月20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水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13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国平、王建玲的异议申请。广水市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8月24日,该院根据十里信用社的申请,向刘国平下达了(1999)广民督字第827号支付令,责令“刘国平偿还广水市十里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在法定期限内,刘国平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生效后。本院根据十里信用社的执行申请,在要求刘国平履行还贷义务过程中,同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载明,刘国平同意将其三间二层房屋变卖、拍卖或抵偿十里信用社贷款。同年9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刘国平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7日内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同日的执行笔录反映,刘国平称“现在没有钱,只有卖房子”,并请求“给一个月时间自己卖,如果卖不了,再找拍卖行拍卖”。因被执行人刘国平未按执行通知书指令的期限自动履行,又因刘国平当初系以“涉案的被执行房屋”为贷款抵押物,该院遂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广执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抵押物,在向异议人王建玲送达裁定书时明确向其告知“如不自觉履行债务,将依法拍卖、变卖该房屋”。此后,刘国平、王建玲均外出,下落不明,致执行无果。2007年,该院在继续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1999年8月27日,即(1999)广民督字第827号支付令送达后的第三天,刘国平、王建玲通过诉讼而调解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及家庭一切财产,归王建玲所有”。因涉案贷款系刘国平、王建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二人约定归王建玲所有的“三间二层楼房”属于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为此,该院根据依据十里信用社的申请,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广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王建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样因王建玲、刘国平均下落不明,该院对(2007)广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以公告方式送达。2007年7月19日,该院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认证的评估价为60900元。仍因刘国平、王建玲下落不明,2007年8月1日,该院在刘国平、王建玲原住处附近广泛张贴公告,告知“本院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你们所属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广价鉴字【2007】91号鉴证结论书,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该结论书,自公告发出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可在本鉴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到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如你们在法定期间对该鉴定无异议,又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参照鉴定价格对你们所属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在公告期满后,除第三人刘孟明(注:系异议人刘国平的外甥女婿)提出了购买请求外,再无第二人提出购买请求,为此,该院同意了刘孟明提出的以77000元价款购买“涉案的被执行房屋”的请求。2007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7)广法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刘国平、王建玲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团山村1组的三间二层房屋以77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刘孟明。随后,刘孟明依据该院上述民事裁定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向土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涉案的被执行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是,对于(2007)广法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承办单位既没有向十里信用社送达,也没有向刘国平、王建玲公告送达。对于所收的房屋变卖款77000元,该案承办单位也未支付给十里信用社,而存入办案单位账户。还查明,2016年3月起,王建玲向该院口头提出其房屋已被法院变卖,而其贷款未偿还的原因。该院在核查期间,王建玲于2016年5月31日,自行到十里信用社偿还贷款,十里信用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王建玲归还的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800元,将原始贷款《借据》、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退还给了王建玲。此后,王建玲正式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数次到该院上访,要求收回“涉案的被执行房屋”。还查明,对于该案承办单位将所收的房屋变卖款77000元存于单位账户、未支付给十里信用社等问题,相关责任人已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于王建玲的请求,该院向第三人刘孟明转达后,刘孟明明确提出,其系从法院依法变卖程序中购得该房屋,属合法取得。如果商请其退出购得的“涉案的被执行房屋”,须满足其提出的二个条件,一是须按30万元退房款,二是王建玲须将其持有的他人(注:系刘孟明岳父、异议人刘国平的姐夫)的宅基地纠纷、欠条债务纠纷一并协商化解。但是,经本院数次从中协调沟通,异议人王建玲坚决不同意“将宅基地纠纷、欠条债务纠纷一并协商化解”,也不同意设法筹措一部分退房款,致使该院数次协调而无果。在此情况下,需对王建玲的书面执行异议给予书面答复。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判决书、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被执行人刘国平、王建玲拒不自觉履行本院(1999)广民督字第827号支付令,该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国平所有的“位于城郊团山村××层房屋”,系被执行人刘国平原设定的贷款抵押物,且属被执行人刘国平、王建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均应当属于本案中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国平二次均同意处理抵押的房屋,并未以该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而抗辩,并且,刘国平、王建玲自该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即外出,长达十余年下落不明,查封的房屋长期闲置而未予居住,说明其家庭成员并非必须以“涉案的被执行房屋”为居住用房,也说明“涉案的被执行房屋”并非其家庭的“唯一居住用房”。此外,自支付令生效,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涉案的被执行房屋”,期间长达八年之久,相当于该院为被执行人刘国平、王建玲给足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因此,该院对“涉案的被执行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变卖,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设定贷款抵押物的初衷。异议申请人在房屋被依法处置后近十年,方提出“涉案的被执行房屋”“系申请人及被抚养人所必须的住房,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异议请求及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论,属于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标的物价值的法定依据。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价值评估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异议人现称其房屋“按2007年当时的卖价,至少也在25万元以上”,既与鉴定机构所作的价值评估结论相悖,也不符合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法定程序,该院不予采纳。此外,被执行人刘国平在本案中的贷款总本金4万元,始于1997年1月22日、3月25日的两笔借款,至本院强制变卖“涉案的被执行房屋”,即至2007年11月23日,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10年的贷款利息,加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总额已远远超过房屋的评估价值60900元,本院显然不属“超标的查封、拍卖、变卖”。因此,异议人所称“广水法院超标的查封、处置申请人的房屋”的异议请求及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也不予采纳。在“涉案的被执行房屋”被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承办单位未首先采取“依法公开拍卖”措施,且系在“未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变卖”,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执行承办单位长达数年未将变卖房屋的执行款77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未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2007)广法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也存在执法违纪、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但是,“变卖”毕竟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执法后果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变卖”房屋的购买人刘孟明系案外人,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本院在执行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问题,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刘孟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为错误,被“变卖”的房屋也非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故不属“执行回转”的范畴,除非第三人刘孟明自愿同意退出购买所得的被执行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强制其退出。鉴于异议人拒绝配合第三人刘孟明提出的退房条件,经该院多次协调刘孟明也不愿自愿退出,故本案中被变卖的房屋具有不可逆转性,异议人对第三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进入了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处于执行主导地位。异议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800元,属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双方的民事行为,不代表本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不能据此还款行为而否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强制执行措施。鉴于异议人在其房屋被强制变卖77000元之后,又实施了主动还款行为,可以请求据实结算执行款,本院将本着“多退少补”原则,依法处理“涉案的被执行房屋”的变卖所得款77000元。还鉴于“涉案的被执行房屋”系于“2007年11月23日”强制变卖,执行款的结算属于该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问题,且申请执行人此后再未继续申请执行,故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可计算至“2007年11月23日”止。对于该院自“2007年11月23日”未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而产生的执行本金、执行暂存款利息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与本院之间据实结算,由该院据实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如果异议人刘国平、王建玲认为本案属“执行错误”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其损失赔偿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故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国平、王建玲的异议申请。刘国平、王建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及(2007)广法字第55号民事裁定。广水市人民法院变卖的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家人生活所必需的住居房屋,依法不得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对刘国平、王建玲的执行异议立案后,未有通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未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拟为异议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广水市人民法院对刘国平、王建玲的执行异议立案后,未有通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未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列为异议审查案件的当事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飞审判员 张宗海审判员 陈艳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