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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督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发义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发义,李文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2625民督10号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9160102339。法定代表人:秦江永,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银,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兴军,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发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被申请人:李文仙,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镇远县。���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申请信用贷款一笔。贷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本金180000元,该笔贷款将于2017年6月28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的利息为6764.71元。被申请人的贷款自贷后一直未按时结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册、镇远县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台账予以证明上述债务。要求被申请人刘发义、李文仙给付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0000元信用贷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利息6764.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发义、李文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利息6764.71元。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刘发义、李文仙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