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仁实、金永俊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刘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刘馨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475号原告:李仁实,女,住辉南县。原告:金永俊,男,住辉南县。原告:金英顺,女,住辉南县。原告:金顺花,女,住磐石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馨阳,男,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维民,男,住东丰县。原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刘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7399.23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李仁实的爱人,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父亲金济凤在2016年9月17日18时20分许,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倒地受伤,被刘馨阳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心肺损伤所致复合外伤死亡,所受伤系交通事故形成。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个人信息不详、车辆信息不详,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馨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济凤无责任。刘馨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次事故除我公司保险车辆之外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负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上交强险;因此,摩托车应与我公司被保车辆两个交强险共同赔偿原告,如超过限额我公司在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需提供使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原告还需提供各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刘馨阳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与死者家属沟通协商,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正常赔付之外,另外赔付65000.00元,并且双方已达成协议。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逃逸嫌疑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馨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金济凤无责任;2、鉴定文书1份,证明死者金济凤因交通事故死亡;3、金济凤的身份证1份,证明死者的身份信息;4、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证明金济凤抢救花费医疗费988.95元;5、金济凤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0元;6、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款由原告李仁实全部领取。据上述证据主张:医疗费988.95元、交通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年,数额为101935.53元、丧葬费要求257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5.75元(原告李仁实,其有四个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207399.23元;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1记载该起事故逃逸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该摩托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这四项请求无异议,应当由两个交强险平均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须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如何计算没有明确;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且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被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其主要是由逃逸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刘馨阳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刘馨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收条1份、调解协议书1份、声明3份,证明我们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赔偿了65000.00元,我方不再赔偿其他费用;保险单2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对刘馨阳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对刘馨阳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馨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金济凤是李仁实的爱人、是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父亲;2016年9月17日18时20分许,金济凤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倒地受伤,被刘馨阳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系交通事故形成。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个人信息不详、车辆信息不详,肇事逃逸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馨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济凤无责任。刘馨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合理损失包括:1、金济凤的死亡赔偿金101935.53元、丧葬费25779.00元,金济凤是农村户口,1944年12月20日出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且被告方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金济凤花费医疗费988.95元、救护车费用150.00元,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亲人金济凤死亡,确实对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济凤已是年过七旬的老人且也不是相应的抚养义务人,原告方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金济凤有抚养的能力,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合理损失共计158873.48元。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通大队认定,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主要责任,刘馨阳为次要责任,金济凤为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馨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金济凤死亡前外伤情况等来看,虽无法认定其受到的最严重伤害来源于前后两车中的哪一辆,但金济凤在刘馨阳车辆行驶经过时确被碾压,而刘馨阳未能举证证明此行为不足以产生致金济凤死亡的后果,亦未能证明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系直接导致金济凤死亡的原因。本案中,两肇事车辆之间在事发前虽无意思联络,却以各自的作为形成了共同侵权的损害后果,对于死亡原因证明材料尚无法排除刘馨阳的车辆足以致金济凤死亡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保障,对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益予以合理维护,本院认为,刘馨阳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逃逸车辆驾驶人主张合法权益;因刘馨阳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刘馨阳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另因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与刘馨阳就保险公司赔偿外损失已达成协议,刘馨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110988.95元(该赔偿款打到原告李仁实账户);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47884.53元(该赔偿款打到原告李仁实账户);三、驳回原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0元,减半收取1924.00元,由原告李仁实、金永俊、金英顺、金顺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