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园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施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蒋园林,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18342-4。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园林,男,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园林、施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于蒋园林自己的原因,无法举证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蒋园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实属认识错误。即使按证据规则,该事故的举证责任也不属于上诉人一方。由于没有责任划分,因蒋园林的原因导致事故无法查明,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平原则予以确认,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2、一审认定蒋园林为七级伤残等级明显不当。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蒋园林不构成七级伤残等级。且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不能确定。因此,请求对蒋园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蒋园林居住在桥涯,其生活支出以及日常消费地均在农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伤残系数计算为47%也有误,其伤残系数应为45%。4、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结合行业惯例扣除20%,应核减40277元。被上诉人蒋园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没有异议。2、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3、其不赔偿和垫付诉讼费。蒋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36964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9日,施建雇佣驾驶员卢从山驾驶肇事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蒋园林发生碰撞,导致蒋园林受伤、车辆损坏,因蒋园林对事故事实及经过陈述不清,无其他目击证人证明卢从山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其辩称按公平责任承担50%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经法院释明,人寿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依据充分。人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园林损失合计368141.44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超出246641.44元由施建承担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施建已支付3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予以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10387.44
 
 
 医疗费票据
 
 
 210387.4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18
 
 
 151天×18元/天
 
 
 2718
 
 
 
 
 营养费
 
 
 5400
 
 
 300天×18元/天
 
 
 5400
 
 
 
 
 交通费
 
 
 2000
 
 
 法院酌定
 
 
 2000
 
 
 
 
 护理费
 
 
 35280
 
 
 590天×60元/天
 
 
 35280
 
 
 
 
 误工费
 
 
 死亡、残疾赔偿金
 
 
 87356
 
 
 37173×5年×(40%+5%+2%)
 
 
 87356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23500
 
 
 结合过错法院酌定,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
 
 
 23500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3000
 
 
 1500
 
 
 
 
 间接损失
 
 
 合计
 
 
 369641.44
 
 
 368141.44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园林121500元,其中支付蒋园林91500元,返还施建30000元。二、人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园林246641.44元。三、驳回蒋园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鉴定费5329元,合计6453元,由蒋园林负担26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121元,由人寿公司负担4306元,应由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蒋园林垫付,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园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按同等责任划分。二、蒋园林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三、蒋园林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人寿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核减4027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蒋园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亦未提供蒋园林有过错的证据,故上诉人人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蒋园林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蒋园林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无锡市中西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损害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两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一、二审中,虽认为鉴定结论有误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人寿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蒋园林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七级一个十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伤残系数为47%(40%+5%+2%),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蒋园林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锡地区(含宜兴市)早在2003年就取消了城乡差别。蒋园林系宜兴市居民,其受伤后,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故上诉人人寿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园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人寿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核减4027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人寿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核减402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人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夫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