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栩艺与杨丽慧、金晞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4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栩艺,杨丽慧,金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栩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慧,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晞,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邓栩艺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慧、金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栩艺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进行改判,具体为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丽慧、金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业已查明:邓栩艺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7日借给杨丽慧本金400000元整,借条记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杨丽慧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履行部分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业已查明:杨丽慧根据双方约定的30%之年利率,偿还利息718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部分,要求全部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杨丽慧已偿还的利息71800元予以扣除,此项适用法律错误。邓栩艺与杨丽慧约定的月利率2.5%是双方自愿协商而定,并且杨丽慧据此已经偿还利息71800元,借款人自愿以月利率2.5%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邓栩艺认为,对于杨丽慧己经偿还利息718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而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金晞答辩称:金晞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条是虚假的。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金晞并没有就此上诉,所以也同意一审的处理意见。杨丽慧答辩称:同意金晞的答辩意见。邓栩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丽慧、金晞立即向邓栩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2.杨丽慧、金晞立即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杨丽慧、金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栩艺与杨丽慧原同在广州银行工作。杨丽慧、金晞曾系夫妻关系,二人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6日离婚。2014年12月27日,邓栩艺向案外人宋某汇款40万元。邓栩艺向法院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借据载明:“本人杨丽慧(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2月27日向邓栩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5%,授权邓栩艺将借款资金划至以下账户:户名:宋某账号:6214633136900259704开户银行:广州银行,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后由于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且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截至2015年11月10日,仍欠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现本人承诺利息仍按每月2.5%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特此确认!”杨丽慧在借据下方写明:“本人确认以上事项。”并签名。杨丽慧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向邓栩艺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双方在借款当时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据是在邓栩艺逼迫下签署,且杨丽慧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如下:一、向邓栩艺汇款情况:2015年3月10日,杨丽慧委托林某乙向邓栩艺汇款7.7万元。2015年4月30日,杨丽慧向邓栩艺汇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杨丽慧向邓栩艺汇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杨丽慧向邓栩艺汇款7万元。2015年8月11日,杨丽慧向邓栩艺汇款3000元。2016年3月11日,金晞向邓栩艺汇款2万元。二、邓栩艺向汇款情况:2015年3月10日,邓栩艺向杨丽慧汇款5.82万元。2015年5月12日,邓栩艺向金晞汇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邓栩艺向杨丽慧汇款5万元。杨丽慧称其向邓栩艺的汇款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金晞的账户当时由杨丽慧掌握,所有交易均由杨丽慧操作,金晞并不知情。邓栩艺称其借款40万元给杨丽慧之后,无法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故由杨丽慧帮邓栩艺偿还信用卡之后,邓栩艺再将款项转回给杨丽慧。诉讼中,杨丽慧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邓栩艺、杨丽慧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邓栩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邓栩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者扣押杨丽慧、金晞名下价值474567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栩艺为证明其与杨丽慧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汇款记录以及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借据,杨丽慧确认向邓栩艺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11月10日的借据是在邓栩艺胁迫下签订,对此,杨丽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杨丽慧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的记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故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邓栩艺对于杨丽慧所汇款项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杨丽慧在2015年3月10日实际还款1.88万元,4月30日还款1万元,6月9日还款2万元,8月11日还款3000元,2016年3月11日还款2万元,合计还款7.18万元。上述款项即使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不足以抵扣同期杨丽慧所欠借款的利息,因此,均应视为向邓栩艺偿还利息,杨丽慧要求抵做借款本金的请求与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和日常交易习惯相违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已支付利息外,邓栩艺要求杨丽慧再支付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邓栩艺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杨丽慧已偿还的7.18万元。因本案利息已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计算,邓栩艺要求杨丽慧、金晞承担本案担保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杨丽慧、金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丽慧提交的证据显示,金晞账户在2016年3月11日向邓栩艺汇款2万元,邓栩艺在2015年5月12日向金晞账户汇款5万元,邓栩艺有充分的依据信赖金晞对本案债务知情,邓栩艺要求金晞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慧、金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邓栩艺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杨丽慧已偿还的718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邓栩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9元(邓栩艺已预付),由邓栩艺负担915元,杨丽慧、金晞负担7504元。案件诉讼保全费2893元(邓栩艺已预付),由邓栩艺负担314元,杨丽慧、金晞负担2579元。本院二审期间,金晞提交如下证据:1、邓栩艺、杨丽慧、金晞转账流水表,证明邓栩艺与杨丽慧、金晞的账户往来情况;2、杨丽慧与邓栩艺往来款利息计算表,证明邓栩艺与杨丽慧从未按照该借据所写本金40万元,月息2.5%往来款项;3、杨丽慧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杨丽慧与他人所签真实借条均有按指纹确认;4、金晞与邓栩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的短信通信记录,证明邓栩艺性格;5、宋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杨丽慧最终只收到20万元款项。邓栩艺对金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2、证据三、五的真实性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3、证据四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杨丽慧对金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丽慧向邓栩艺偿还的7.18万元利息款项应按照月利率2%还是月利率2.5%的标准予以扣减。金晞、杨丽慧二审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杨丽慧一审时所称受逼迫签署借据的说法相悖,且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涉案借据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借款人不得向出借人请求返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属于上述区间以内。杨丽慧向邓栩艺偿还利息7.18万元,虽然该款项并非每月按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但杨丽慧在还款过程中亦未对该约定的利息标准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为杨丽慧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偿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予以扣减。经计算,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杨丽慧已偿还完毕,杨丽慧应向邓栩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邓栩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金晞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均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栩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丽慧、金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邓栩艺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邓栩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9元、财产保全费2893元,合共11312元,由上诉人邓栩艺负担919元,被上诉人杨丽慧、金晞负担10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上诉人杨丽慧、金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泳丝薛翠萍辛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