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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第0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第0566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超,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孙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正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许宇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255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312260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FLL60B的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一台,货款总计7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50000元,首付10%即750000及按揭费用64500元发货;首付分期款20%即150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交验前一次性付清;余款70%即525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没有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欠款1500000元。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全部余款150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被告中环正仁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暂保留反诉的权利。1、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在安装时发生了重大的安全事故,且存在承诺未兑现的情况,付款条件尚未形成,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原告提交的货物说是可以达到30万吨(年)的产能但实际上只有20万吨的产能。2、在安装时设备发生了事故,原告负有安装的义务,故原告违约在先,且该问题经我们催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3、关于1500000元的问题,这个数额不准确,当时谈的时候是100000元脱硫装置,260000元的按揭补贴(当时原告提出3期共260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向银行交),原告提出预埋铁的费用由原告付100000元,原告均没有兑现,故共计460000元需在货款中扣除。4、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安装完毕后,应提交安装调试交验单,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商议后签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因均系复印件,且邮寄地址也与原、被告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二,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一中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商议后签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中的《按揭补贴协议》,因没有原告确认;《FLL60B干混砂浆生产线(2013版)配置圾分项报价表》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中的《事故发生的照片(七张)》、《事故发生的视频》、《相关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中的《事故报告》、《往来邮件截屏》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中环正仁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31226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中环正仁公司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FLL60B的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一套,合同总货款7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50000元,首付款中先付750000及按揭费用64500元发货;剩余首付中的150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交验前一次性付清;其余货款525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设备安装完毕后,没有通知被告中环正仁公司何时进行调试交验。但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2015年8月13日诉讼之前,被告中环正仁公司使用过该设备,且没有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剩余首付中的15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环正仁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31226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中环正仁公司在使用该设备后未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剩余首付货款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中环正仁公司支付剩余首付货款1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环正仁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1500000元数额不准确,应当抵除460000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中环正仁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中环正仁公司关于安装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中环正仁公司可以另案诉讼。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中环正仁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95元,由被告中环正仁(北京)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