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晋明与杨连兔、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晋明,杨连兔,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44号原告于晋明,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兔,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晋明与被告杨连兔、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晋明委托代理人杜晨亮、被告杨连兔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与杨波无关,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1万元。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79万元,其中9万元是应原告要求给付的田立新。故被告尚欠原告款1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杨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并加盖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榆加油站和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愿以加油站和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于晋明将91万元转入杨连兔的账户。借款人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材料证实借款100万元,每月支付于晋明3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2015年5月5日杨连兔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借于晋明现金100万元,已陆续还款7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杨连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持异议。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于晋明与被告杨连兔、杨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人自愿将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榆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使用证证号(2010)第2300375号抵押,同时将山西相如山庄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并加盖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和晋中市南蔺郊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榆加油站的公章。双方未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91万元转入被告杨连兔的账户。当天杨连兔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款壹佰万元整每月支付于晋明叁万元整,期限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元月7日。”2015年5月5日,被告杨连兔又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于晋明现金壹佰万元整已陆续还款柒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本金)保证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假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于晋明按法律程序处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兔、杨波向原告于晋明借款100万元,原告将91万元转账给被告杨连兔,庭审中原告陈述还将9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而被告则称未收到9万元,但被告杨连兔、杨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之后被告杨连兔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均认可借原告款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是100万元。被告杨连兔之后出具的还款书是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一种重新确认,被告杨连兔已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尚欠30万元,该借款被告杨波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连兔辩称应原告的要求将9万元还给田立新,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连兔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杨连兔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杨连兔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每月支付叁万元在借期内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元月7日,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杨连兔不认可,双方在承诺书中未明确归还的款项是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杨连兔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于晋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于晋明对被告杨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连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