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超与被告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82号原告:吴超,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全丽,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系锦州市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超与被告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的法定代理人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96892.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辽GQ43**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西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与沿解放西路由道北向道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太和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又入住锦州市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7天,现在要求被告给付的是在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花费的医疗费用85715.63元、在锦州市中心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88元、伙食费6100元,以上三项鉴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共计64612.54元。原告在中心医院和附属医院发生的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7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全部费用共计96892.54元。被告张海军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通过查阅原告病志,原告在庭前只提供了中心医院的病志,在入院记录和出院总结上记载原告是深度昏迷或者浅度昏迷状态,瞳孔对光反射是无,原告这种情况,说明原告的行为能力需要鉴定,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综上我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的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也不合适,原告的状态需要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赔偿部分。3、在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149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吴超因车祸造成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虽暂未评残,但我公司认为诉状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并且原告方也没有原告监护人,原告单独诉求无资质;2、辽GQ4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50万及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在刚刚住院的时候,我公司垫付交强险1万元,原告在第一个医院出院后,无力支付医疗费,我公司与原告,被保险人协商,又支付商业险医疗费56392.98元。原告对该部分的诉求,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3、我公司认为原告治疗没有结束,需要待伤者评残后一起诉求,原告诉求的医疗、伙食、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目前无法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0时45分许,张海军驾驶辽GQ43**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西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与沿解放西路由道北向道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超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海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超横过机动道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超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25天,共花费医药费116521.54元。出院当天又再次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77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下肢骨折、左下肢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85715.63元。登记在张海军名下的辽GQ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56392.98元。被告张海军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49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海军驾驶的辽GQ43**号车辆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在辽宁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海军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每天120元的收入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故对其该项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116521.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6392.98元,对于在该院治疗费用的剩余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吴超垫付的14900元抢救费用,本案不予调整,待原告吴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根据病历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妻子作为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57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共计91815.6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支付64270.94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6986.87元,交通费488元,共计3211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39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超交强险保险金32114.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金64270.94元;三、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楠附:赔偿明细医疗费:857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6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81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64270.94元;护理费:16986.87元一级护理:(25天+20天)×37127元/年÷365天/年×2=9154.60元;二级护理:77天×37127元/年÷365天/年=7832.27元;交通费:488元122天×4元/天=488元五、误工费14640元122天×120元/天=1464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1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