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丽英诉刘增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英,刘增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48号原告:刘丽英,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增启,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刘丽英与被告刘增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被告刘增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毛巾款7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卖毛巾时,在我家并经我手提走毛巾两包,价款7000元。由于当时未带钱,并说随后就给,但到了2009年2月,被告给我打了一张7000元欠条,后经王兰蕊等与我多次讨要,不仅不给。到2016年底时说还清了。因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刘增启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原告钱。我不止要了原告一包毛巾,我要了几万块钱的毛巾,还有另外一个条。我一共写了两个条,不是我欠原告钱打的,打条的时候是原告过不去年了,求我给她打条的,是原告为了应付外面要账的,原告是我的表姐。原告拿我打的欠条给别人看说原告外面有账,要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毛巾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刘增启打下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刘丽英毛巾款柒仟元刘增启2009.2.11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有买卖毛巾的业务往来,2009年2月11日被告刘增启向原告刘丽英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刘丽英毛巾款柒仟元刘增启2009.2.11号”。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因为其欠原告钱,而是因为原告向其请求,帮原告应付外面要账的才向原告打下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到向他人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因为原告请求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说法有违常理,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己说。同时被告认可其确实从原告处买过毛巾,说明原、被告双方确有业务往来,该欠条亦为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被告刘增启应偿还原告刘丽英毛巾款7000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英毛巾款7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增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