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全万益与金吉洙、张今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万益,金吉洙,张今淑,全万益,金吉洙,张今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89号原告:全万益,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吉洙,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今淑,女,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全万益与被告金吉洙、张今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全万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洙、被告张今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万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暂算至起诉时),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梅河口市和盛村村民,2012年二被告因承包水稻田需资金周转,2012年4月29日、7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以上三笔合计30万元,现因原告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吉洙、张今淑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万益与被告金吉洙、张今淑均系梅河口市和盛村村民2012年4月29日、7月2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7万元,合计1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2分,(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4月29日,本金7万元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金吉洙、张今淑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以上三笔合计本金30万元,2016年被告偿还了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金吉洙、张今淑未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录音,本院对全万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金吉洙、张今淑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全万益借款,全万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分及1.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吉洙、张今淑应立即偿还原告全万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月利率1.2分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月利率1.2分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已付利息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金吉洙、张今淑共同偿还原告全万益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月利率1.2分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月利率1.2分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已付利息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金吉洙、张今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博闻—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