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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自诉人姚某诉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1323刑初5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住蓬安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住蓬安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姚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一案,因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姚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