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智国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智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31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机构代码00077416-1。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南甸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智国涛,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申请人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8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提交的是平国土资罚字(2016)8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向本院提交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6)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张增芳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