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庞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庞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404号原告:李玉安,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庞翠兰,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玉安与被告庞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向其借款5000元、10000元、1300元、1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款。被告庞翠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对账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庞翠兰向原告李玉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期限1个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庞翠兰向原告李玉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时间4天)。付现金1200.00元,转账88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庞翠兰向原告李玉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正。(13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庞翠兰向原告李玉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安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利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玉安向被告庞翠兰转账88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玉安向被告庞翠兰转账31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翠兰向原告李玉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原告李玉安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翠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告庞翠兰于2015年5月20日、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6月16日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李玉安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庞翠兰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3%的月利率(即年利率36%),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庞翠兰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庞翠兰于2015年5月20日、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6月16日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庞翠兰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的借款逾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庞翠兰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玉安也未举示催收该笔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5月20日、6月15日出具的借条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的利息应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庞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庞翠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安返还借款3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玉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庞翠兰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庞翠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玉安垫付,限被告庞翠兰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玉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