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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法家与被告李志、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家,李志,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945号原告:李法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被告:李芬,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系李芬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法家与被告李志、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被告李志及李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李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用等共计186144.92元(不含被告李志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2、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9时,被告李志驾驶被告李芬所的晋A3×车辆,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盐湖区陶村路口逆行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后,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碎性骨折;枢椎椎体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赔偿,被告李芬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李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划分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盐湖区人民医院患者信息更正证明、盐湖区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出院证、出院医嘱、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盐湖区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亚宝大药房发票、盐湖区东街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盐湖人民医院停车费发票、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人马跃法、李克良、李红民的当庭证言。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证人邢军峰的当庭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人记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未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证人邢俊峰亦未提供产权证明;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邢军峰虽未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证,但盐湖区东城办振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该社区鸿利庄三巷1号××室租住的证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证人马跃法、李克良、李红民当庭证实与原告一起跟随马跃进打工,每天工资120元,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工人记工表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对三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9时,被告李志驾驶晋A3×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盐湖区陶村路口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波(案外人)驾驶的晋MBY0**车发生碰撞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枢椎椎体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术后。2016年9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用60270.52元(含被告李志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6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枢椎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颈部活动度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股骨及左胫腓骨近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晋A3×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山西省夏县胡张乡中晋村北街×号居民,在运城市建筑工地打工。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住在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振兴庄社区鸿利庄三巷1号××室。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0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17640元(147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23974.4元(25828元X20年X24%);内固定取出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3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0154.92元(含被告李志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10154.92元,由被告李志承担70%,即77108.5元(含被告李志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李芬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法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23015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110154.92元,被告李志按事故主要责任赔付原告李法家70%,即77108.5元(含被告李志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上述两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法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