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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马锡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马锡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曾勇,职��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元超,系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锡武,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非诉执行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经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12369”投诉,举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九社的马锡武洗涤厂生产时产生浓烟、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经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被执行人经营的洗涤厂未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在生产时产生的洗涤废水通过厂区排水管经过沉淀池排放至外环��,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准予执行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有:1、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2、环境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调查笔录(3份);5、马锡武、刘芙仙身份证复印件;6、环境检测取样照片;7、检测报告;8、调查终结报告;9、案审会审批表;10、案审会记录;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送达回证;13、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14、听证告知书;15、处罚、听证告知送达回证;16、转让协议;17、陈述申辩意见;1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0、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12369”投诉,举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九社的马锡武洗涤厂生产时产生浓烟、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经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被执行人经营的洗涤厂未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在生产时产生的洗涤废水通过厂区排水管经过沉淀池排放至外环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将资雁环责改字【2016】1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委托成都综合岩矿测试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洗涤厂废水进行监测,监测废水中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磷指标均不合格。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作出资雁环罚告字【2016】11号《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资雁环罚听告字【2016】11号《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马锡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环境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谢安彬审判员  马天友审判员  张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甘 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