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某、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朱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市青浦区白鹤镇鹤联村五联180号四上四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在1951年老宅基地上原拆原建的,王某1和母亲王阿妹均有份额。在1981年批复翻建时有王阿妹的名字,1988年是在1981年所建基础上在第一层上增加了一层四间房屋,但在申报批复过程中,王关兴故意不申报王阿妹的名字。没有证据证明王阿妹在申请建房时已经放弃了权益。王阿妹死亡后,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王某1继承相应的份额。因此,王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1非系争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在系争房屋两次翻建中,王某1均非立基申请人,故对系争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认定系争房屋1988年翻建时,王阿妹亦非立基申请人口,且无证据证明王阿妹对系争房屋翻建做出过贡献,故王阿妹在系争房屋也没有遗产份额亦无不妥。具体理由原审均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王某1现申请再审所称与原审无异,但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江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