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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文达与王瑶、王小辉、吴国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达,王瑶,王小辉,吴国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05号原告:王文达,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国荣(系王文达之父),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付自根,进贤县文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瑶,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小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吴国梅,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达与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付自根,被告王瑶及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168000元、金银首饰款31000元、见面礼8800元,共计人民币207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瑶,之后原告付给被告王瑶见面礼88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王瑶购买金银首饰,支付首饰款31000元。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瑶订婚,原告父母支付被告吴国梅彩礼款16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王瑶无法就结婚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手,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已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主张前述请求。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辩称:2015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王瑶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同月26日在南昌市进贤县举行了定亲仪式,仪式当天原告给了被告王小辉、吴国梅彩礼68000元。定亲后被告王瑶在进贤县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又一起到四川省乐山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王瑶在乐山共同开了一家内衣店,其中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王瑶将彩礼68000元作为投资,另还借了部分钱。2015年8月中旬被告王瑶发现自己怀了孕,双方商定国庆节回江西登记结婚,期间因内衣店亏了本原告要求撤资并回江西生活,双方发生分歧,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先登记结婚后生小孩的要求且原告并不想要小孩,被告王瑶遂于2015年12月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后原告以被告王瑶不愿为其生孩子为由与被告王瑶分手。原告与被告王瑶在乐山市共同生活十个月,期间租房、日常等生活开支均由被告王瑶支付。三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金银首饰以及见面礼8800元,收取的68000彩礼也投资开店亏空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瑶购买金银首饰之事实;2、进贤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被告吴国梅侄子吴小兵,证明吴小兵陈述原、被告双方谈好彩礼为168000元,订婚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吴国梅彩礼时其在场,但没有点过数。3、原告之父王国荣与王秀秀的通话音频,证明王秀秀系被告方媒人,其认可原告支付了168000元的彩礼给被告。4、证人吴婵娟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作为原告方媒人与被告方媒人王秀秀在订婚前谈好彩礼为168000元并在订婚当天直接把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吴国梅,同时原告支付见面礼8800元和金银首饰时自己也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质量保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上无客户姓名,不能证明购买首饰就交付给了被告王瑶;对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该笔录没有载明询问时间,其次本案在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期间,进贤县人民法院直接询问吴小兵彩礼一事,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音频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通话对方就是王秀秀,不予认可;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所作陈述有虚假成分,其只能证明给付。经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质量保修单仅能证明购买首饰之事实,但无法证明谁购买、为谁购买以及是否交付等事实;进贤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性质系证人证言,该笔录无询问时间,询问内容既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份笔录不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音频资料,由于原告无法证明通话一方系王秀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人吴婵娟的证言,因吴婵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方按照当地风俗支付订婚酒席费用24000元;2、《房屋租赁协议》、《乐山市川乐小商品综合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瑶共同生活与经营的事实;3、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病历、病情证明及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瑶共同生活且被告王瑶怀孕、流产之事实,认为即使要返还彩礼也只能酌情返还;4、起诉状,证明原告主张的168000元中包含了原告之父王国荣起诉被告王瑶偿还的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收据只有财务章、没有主管签字,且不能证明24000元就是被告吴国梅支付订婚酒席的钱;房屋租赁合同、物管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个体工商登记通知书系被告王瑶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医疗相关票据无异议,但双方从2015年11月起没有同居生活;起诉状系王国荣与王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物管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王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租赁小商品市场经营等事实;对医疗相关票据予以认可;起诉状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辉、吴国梅系夫妻,被告王瑶系两人之女。2015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王瑶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双方在江西省进贤县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支付现金68000元给被告吴国梅作为彩礼。后原告与被告王瑶在江西进贤县原告家共同生活三个月,双方一起到乐山市市中区居住生活。2015年9月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江西,10月原告与被告王小辉、王瑶一起回到乐山,11月原告与被告王瑶再次回到江西后,双方分开,被告王瑶回到乐山。2015年12月14日至20日,被告王瑶在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做中期人工流产手术。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3月6日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三被告将户籍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迁移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票据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关系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王文达和被告王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彩礼168000元,被告自认给付彩礼6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除三被告自认的68000元外还要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给付见面礼8800元以及为被告王瑶购买金银首饰支付首饰款31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该两项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文达和被告王瑶共同生活十个月期间有共同花费,且在被告王瑶怀孕并流产也需要一定的花费;原告王文达和被告王瑶未能结婚登记,双方均有过错,据此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返还原告王文达彩礼34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达婚约财产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9元,由原告王文达负担1848元,由被告王瑶、王小辉、吴国梅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