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李俊与邓升宇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邓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个体煤矿业主,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邓升宇,男,1973年10月13日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私营企业经营者,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执行李俊与邓升宇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邓升宇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裁定终止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李俊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升宇有财产可供执行,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升宇在兴仁县潘家庄***金矿持的合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邓升宇在兴仁县潘家庄***金矿享有的合伙份额,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德莉审判员 刘启斌审判员 马章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