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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通、苏少农等与揭阳市东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通,苏少农,揭阳市东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5202行初37号原告苏秀通,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苏少农,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美佳(系原告苏少农之女),女,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揭阳市东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山东围村前。法定代表人林纯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秀通、苏少农诉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通、苏少农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公开“新苏社区1984年至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在该社区居委会逾期不作回复后,于2016年9月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公开。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榕阳办告〔2016〕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第31条等规定,新苏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所申请的相关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处理。请求:1.责令新苏社区村委会依法公开相应的信息;2.责令被告督促村委会依法改正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新苏社区居委会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责令新苏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开信息的申请书;3.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榕阳办告〔2016〕16号);4.原告与新苏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据。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辩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苏秀通、苏少农提出的申请公开“新苏社区1984-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不予公开答复告知书(榕阳办告〔2016〕16号),并告知原告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苏少通、苏秀农申请公开的“新苏社区1984-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等内容,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属于村务公开内容。自上届村级换届选��结束后至今,被告接到原告及张英等人向省市区街道四级信访部门信访的案件26宗,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主要内容:要求新苏社区公布集体土地使用情况和财务情况;历任和现任社区干部违规操作土地、社区干部多占土地,要求查处;对村务公开内容不理解,要求新苏社区公开建设用地批文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被告对原告等人反映的信访问题,严格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将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原告等人,并向其解释清楚。原告等人对被告的调查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并没有按照信访有关规定提起复查,而是重复上访,甚至越级上访或者聚集闹访,涉嫌扰乱新苏社区及被告机关工作秩序。原告等人信访的问题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与原告等人没有明显切身利益。原告等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越级上访向被���及其所属的新苏社区施加压力,为今年换届选举竞选做准备。原告等人为了个人目的,在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多次上访,甚至诉讼,严重影响被告及所属社区正常的工作,存在滥用诉讼权的嫌疑。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揭阳市榕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揭榕机编[2014]6号《印发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党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属于揭阳市榕城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责令新苏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开信息的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以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3.《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不具备《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村委会限期公开信息的职权以及原告诉求公开“新苏社区1984年至2016年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信息不属于《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七条规定村务公开事项的内容。4.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等人先后26多次,向信访部门信访该社区用地、投资、医疗、收入、支出及信访部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等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审理的(2016)粤5202行初29号、(2017)粤5202行初10号案卷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委会递交村务公开书面材料,请求公开“新苏社区1984-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合同书、亩数、亩单价、坐标位置)”。2016年9月6日,原告对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口头答复不予公开有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其履行职责的书面材料。2016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榕阳办告〔2016〕16号《关于申请公开新苏社区1984-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收到了您提出的申请公开的“新苏社区1984-2016年所有卖地租地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请按《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该信息制作或保存单位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系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委会居民。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委会系被告管辖的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等人先后26次,向信访部门信访该社区集体土地使用、财务、投资、医疗、收入、支出等问题,且信访大部分内容重复,甚至越级上访。2016年8月5日,原告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新苏社区居委会不公开相应的宅基地证,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52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对原告苏秀通、苏少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网上信访提出要求上级责令新苏社区公开“所有建设用地批文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信访事项。2017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榕阳信〔2017〕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但未审结,案号为(2017)粤5202行初10号。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监督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村务,切实保障社区居民、村民获取和了解村务公开内容,社区居民、村民认为其所属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村务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社区居民、村民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履职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2014年12月起,原告苏秀通、苏少农多次向其所在社区负责人反映村务相关问题,其中大部分内容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后原告等人先后26次向信访部门信访该社区集体土地使用、财务、投资、医疗、收入、支出等问题,且信访大部分内容重复,甚至越级上访。原告等人不断向新苏社区反映所谓的村务公开问题,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该社区的村务公开内容,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信访和诉讼的压力,迫使新苏社区居委会分配土地及土地补偿等。被告及其所属社区已经反复进行了释明和引导,但原告这种背离《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信访、诉讼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村务信息权利的滥用。行政诉讼是为保护处于行政权力相对方的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裁判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原告起诉的正当性基础。行政诉讼不是当事人依靠主观臆想、随心所欲发泄对公权力的不满情绪的手段和渠道。本案原告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秀通、苏少农的起诉。原告苏秀通、苏少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潮书审 判 员  林 茁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交由村民委员会在十日内予以答复;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改正。村民委���会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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