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507郭岩与佘夕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岩,佘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07号申请执行人郭岩,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佘夕伟,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郭岩与佘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佘夕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郭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佘夕伟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和车辆,除另案查封的佘夕伟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9幢2号门601室的房屋(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调查、查封等强制措施,除另案查封的佘夕伟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9幢2号门601室的房屋(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