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军分区门前公交车站搭乘4路公交车,车行途中趁被害人帅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窃取玫瑰金色VIVO牌V3型手机一部,后被其他乘客发现并出言警告,被告人谢某某被迫将该手机还给帅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