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维与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被上诉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492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19125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3年11月至2016年之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32175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320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2008年1月和2月份从原告工资里扣的各项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2016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提起劳动争议的17名劳动者可以相互印证所有的劳动者没有休带薪年休假以及节假日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因职工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年休假的工资基数、累计工作时间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发放的证据都在用人单位,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至劳动仲裁时仍在岗工作,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未休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另一部分是200%的补偿,200%补偿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2015年6月6日前的已经超过了时效。上诉人是倒班工作,已经将休息时间进行了轮换和调整,不属于加班。上诉人主张加班应承担举证责任。张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191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3年至2016年8月之间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3217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1320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2008年1月和2月份从原告工资里扣的各项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6、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6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2、截止庭审时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3、根据考勤表记载,2016年1月1日至劳动仲裁裁决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月1日、2月9日、6月9日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足额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原告请求仲裁裁决的2016年4月、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因2016年尚未结束,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按照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给付原告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2016年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考勤表记载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劳动仲裁裁决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1月和2月份从工资中扣除的各项社会保险、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此期间的保险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4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12元;二、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3.6元;以上共计2226.7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维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2016年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2015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判决时2016年尚未结束,一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可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属于社保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时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因上诉人请求仲裁裁决的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胡鹏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