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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火连与王和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连,王和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陶彐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66号原告周火连,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王和根,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负责人周欣,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6185737—2。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陶彐莲,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周火连诉被告王和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被告陶彐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文锋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连,被告王和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旺、王志明,被告陶彐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连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陶彐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周火连)由德兴市银城镇往德兴市新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胡家大桥路口路段,因陶彐莲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通过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由被告王和根驾驶的赣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火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和根、陶彐莲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周火连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另查,被告王和根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之事德兴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但对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没有处理解决。故原告周火连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和根、被告陶彐莲共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所诉,原告周火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火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火连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火连因交通事故赔偿之事法院已经判决,但对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判决的事实。3、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花了3,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涉案电动车为被告陶彐莲所有;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为原告周火连所有。被告王和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陶彐莲对原告周火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和根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和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德兴市人民法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赔偿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未提交涉案电动车为其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所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关于电动车赔偿请求被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为涉案电动车为被告陶彐莲所有。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周火连、被告王和根、被告陶彐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彐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彐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20分许,陶彐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周火连)由德兴市银城镇往德兴市新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胡家大桥路口路段,因陶彐莲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通过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由被告王和根驾驶的赣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火连、陶彐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二轮电动车:系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陶彐莲”,并认定在事故中驾驶人王和根、陶彐莲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火连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原告周火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和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9月,本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周火连主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00元,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在该起事故中损坏的原告周火连所乘坐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系陶彐莲所有,原告周火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电动车因该起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火连要求两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法支持了原告周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周火连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火连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周火连主张其是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车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在该起事故中损坏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系案外人陶彐莲所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电动车因该起事故受损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火连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并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周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周火连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涉案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陶彐莲,该项事实已经本院一审判决书以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周火连提交的购车收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电动车,但不能反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电动车因该起事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火连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火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