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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光彬与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庄爱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彬,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庄爱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彬,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4601-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同心村一组1号。法定代表人:庄爱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江,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峰,男,1980年10月0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周光彬、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爱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庄爱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合同的当事人是庄园公司,庄爱峰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庄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有工程劳务发包给周光彬总价款20万,截止2011年5月16日周光彬已经领走15万元,2012年1月12日庄爱峰按照周光彬自报尚欠8万元是误写;一审法院认定周光彬认可的4.6万元是9586号案件工程款,没有根据。周光彬、庄园公司的辩称,均同其上诉意见。庄爱峰未作述辩。周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园公司、庄爱峰支付价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庄园公司、庄爱峰负担。一审庭审中周光彬明确希望法院来判断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庄园公司、庄爱峰同时承担付款责任,希望法院认定的一个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庄爱峰与周光彬联系,由周光彬来做昆山市南洋风情生态酒店二期假山工程(以下简称南洋假山工程),材料由庄园公司、庄爱峰提供,周光彬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16日,周光彬向庄园公司、庄爱峰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假山工程款15万元整(这是截止到2011年5月26日总共领款,以前的所有领条作废)”。2012年1月12日,庄爱峰(庄峰)向周光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光彬80000元整,以上工资结清2012年1月12号欠款人:庄峰”。现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周光彬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庄爱峰认可该欠条系由其出具,关于结欠劳务费的金额庄爱峰陈述,当时周光彬来找他时很多人在,其没有具体查账就向周光彬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但实际结欠劳务费为5万元,欠条出具后庄爱疯陈述通过其岳母周兰香的账户转账给周光彬3万元,另支付16000元现金,实际已经不欠周光彬钱了。周光彬陈述2012年庄爱峰出具借条后庄园公司、庄爱峰都没有向周光彬付过钱,3万元的转账和1.6万的现金是另外一个浙江工程的工程款,周光彬也已起诉,案号为(2016)苏0583民初9586号,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给周兰香作笔录,其陈述其与周光彬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她的银行卡她女儿(庄爱峰的妻子)用,上述3万元转账是她女儿转的,性质她也不清楚。一审再查明: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爱峰,周光彬陈述双方洽谈工程合作事宜及价款结算均是在庄园公司处,且周光彬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领条用纸抬头也为庄园公司。上述事实,有领条、欠条、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庄爱峰向周光彬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首先,对于承担该欠条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欠条由庄爱峰出具,已付款项由庄爱峰个人支付,但因其身份为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彬与庄爱峰洽谈工程合作事宜、工程结算也均在庄园公司处,周光彬出具的领条用纸抬头亦为庄园公司,同时周光彬应当知道个人并无承揽工程的资质,综上,周光彬应当知道庄爱峰与其联系系代表庄园公司,故庄爱峰向周光彬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欠条中的欠款责任由庄园公司承担。其次,对于欠款金额,庄爱峰陈述系当时周光彬自己多报了3万元,实际结欠金额为5万元,但庄爱峰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已付款情况,庄爱峰陈述在欠条出具后向周光彬归还了3万元转账及1.6万元现金,周光彬认可收到3万元转账及约16000元现金,但认为系另外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庄爱峰陈述,其出具欠条后又向周光彬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就支付款项后仍结欠的劳务费与周光彬进行重新结算,双方并未就仍结欠劳务费金额达成新的合意,且庄爱峰也未将欠条的原件收回,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结欠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80000元。综上,庄园公司应当支付周光彬劳务费8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光彬劳务费80000元。二、驳回周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庄园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光彬一审中明确表示由庄爱峰、庄园公司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庄爱峰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庄爱峰是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双方洽谈涉案工程事宜的地点在庄园公司,以及周光彬出具领条的用纸抬头等,认定庄爱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光彬要求庄爱峰、庄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庄园公司上诉认为庄爱峰所写欠条系误写,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庄园公司主张周光彬认可已领取的4.6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庄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光彬、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周光彬负担1800元,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