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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富明、李延星与黄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明,李延星,黄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55号申请执行人:赵富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延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黄梅,女,1986年8月13日,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赵富明、李延星与黄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富明、李延星于2017年1月16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梅偿还赵富明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6743.33元,李延星代为其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共计41743.33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时,向被执行人黄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缴纳申请执行费52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收入及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其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北路万荷酒店上班,工资为1600元。因被执行人在其他两案中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每月分别偿还600元,每月仅剩生活费40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41743.33元保留其债权。申请执行费527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建代理审判员  祝 敏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