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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寿英与陈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寿英,陈永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003号原告:魏寿英,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魏寿英诉陈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经查,原告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