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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树茂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郭树茂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23号原告: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周育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茂,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树茂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明,被告郭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郭树茂在天涯论坛、家在深圳等网站上发布侵权文章《我在这家垃圾公司的血泪史》,侵犯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的名誉。文章大量使用“这家公司很垃圾”、“处处是陷阱”、“伪君子、剥削者”等词语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侮辱。该文章目前已经多人点击查阅并有多人回复,导致原告社会名誉度受损。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发帖的事实是真实的,是因为当时公司要裁员,又没有给答辩人合理的赔偿,所以答辩人才发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等事由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日,其又在天涯论坛、家在深圳等网站上发布名为《我在这家垃圾公司的血泪史》的文章,文中多处称“深圳汉科电子有限公���”(原告改制前所使用的名称)“这家公司很垃圾”、“处处是陷阱”、并指法定代表人是“伪君子、剥削者”等。被告发帖后有多人回复、跟帖。原告发现上述文章后立即与网络经营者联系,网络经营者约于2016年12月左右删除了上述发帖。另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被告因证据不足未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郭树茂公开在网络平台上发表《我在这家垃圾公司的血泪史》一文,文中使用的“这家公��很垃圾”、“处处是陷阱”、“(周姓法定代表人)伪君子、剥削者”等语言是对原告的侮辱,上述文章公开发表后有一定次数的跟帖、回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网络经营者已经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立即删除了上述侵权文章,被告亦没有再发帖或者有其他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树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婷(兼)书记员 曾   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