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立强与李振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强,李振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98号原告:何立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宁,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立强与被告李振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被告李振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1343元(其中货物损失21210元、车辆营运损失16112元、评估费40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4时50分,李振宁驾驶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超限站北100米时,与何立强驾驶的豫S×××××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道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因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特向法院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前期我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运费,本次原告起诉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该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本次起诉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次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4时50分,被告李振宁驾驶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超限站北100米时,与原告何立强驾驶同向在前行驶的豫S×××××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立强无责任。被告李振宁驾驶的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立强系豫S×××××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豫S×××××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营运损失为16112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金海铜版纸、光华双胶纸、纯净水桶)为21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700元和运费1800元,已经本院(2017)豫17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7)豫17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振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振宁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鉴定评估结论,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和车辆营运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车辆营运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和货物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车上所载货物损失21210元;2、营运损失16112元;3、评估费4020元。经查,本院(2017)豫17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700元和运费1800元,未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考虑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不超过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限额,故对上述1-2项原告的损失3732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李振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7322元。二、被告李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李振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