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太宇、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太宇,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宇,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5号。法定代表人:袁文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晗,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迅达,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太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太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罗太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罗太宇如果未得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的许可,不可能自行在家照顾生病的妻子,因本案涉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利益,其他员工不敢作证;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原本就要裁员,除罗太宇外的其他员工全部得到补偿,公司以罗太宇未按时上班为借口开除罗太宇,不补偿罗太宇;罗太宇要求回公司上班时,公司仅口头告知已开除罗太宇,至罗太宇提起上诉时,公司都没有任何书面决定或通知开除罗太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罗太宇旷工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倒置,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不能证明其开除罗太宇的主张,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辩称,罗太宇的上诉状内容正好证明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就未正常到公司上班,罗太宇未获得公司请假批准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合法解除罗太宇的劳动合同,且公司作出开除罗太宇的决定已正式通知罗太宇。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太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支付罗太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太宇在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处工作期间从事现场监理工作。2015年7月24日,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出书面《关于罗太宇同志连续旷工的处理通知》决定,载明“公司属各部门、各监理项目部:原六盘水监理项目部罗太宇同志,因连续旷工达14���,根据公司考勤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决定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另查,《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者,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惩处。”双方因经济赔偿金发生争议,罗太宇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裁决如下:驳回罗太宇要求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罗太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中,罗太宇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要求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罗太宇在2016年7月18日在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自述:“当时我打电话给监理管理部的李主任说我的妻子脚摔断了,需要有人照顾几天,当时李主任没有同意我,我还是坚持在家照顾妻子,2015年7月20日我把妻子病历拿到公司给人资部的杨主任看,杨主任口头给我说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办,李主任又喊我写情况说明,让我回家等消息”,表明罗太宇请假未获得批准。审理中,罗太宇认可从2015年7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根据《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者,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惩处”的情形可以对罗太宇的行为作出处理,但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以罗太宇连续旷工14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罗太宇要求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太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黔电监人[2014]5号《关于转发的通知》,欲证明《贵州电网公司工时、���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已转发各部门、监理项目部,该公司系合法解除罗太宇的劳动合同;2、2016年8月18日仲裁庭调查笔录,欲证明《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由南方电网公司制定,适用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该实施细则已在贵州电网系统挂网公布过,且罗太宇自2015年7月1日起未经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批准同意即未正常到公司上班。经质证,罗太宇认为其工作地点不稳定,《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的公示未送达到罗太宇,不清楚具体的规定,对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号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载明“庭审中申请人罗太宇认可其7月1日未到单位”。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关于罗太宇2015年7月请假是否获准的问题。罗太宇于2016年7月18日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当时打电话给监理管理部的李主任请假在家照顾受伤的妻子,李主任并未同意准假,罗太宇仍坚持在家照顾妻子,至2015年7月20日才把妻子病历拿到公司给人资部的杨主任看,杨主任口头说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办,让罗太宇写情况说明并回家等消息,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亦载明仲裁庭审中罗太宇认可其7月1日即未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上班,故原判综合以上情况认定罗太宇2015年7月请假未获公司批准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是否举证证明罗太宇连续旷工的问题。仲裁庭审及一审审理中,罗太宇均认可其自2015年7月1日起即未到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正常上班,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签到表的情况相互印证,虽然审理中罗太宇对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签到表真实性提出异议,罗太宇主张其自2015年7月1日起即应公司的要求处于待岗状态,但诉讼中罗太宇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视为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已举证证明罗太宇自2015年7月1日至7月24日连续旷工,罗太宇自2015年7月1日起即应公司的��求待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工程监理公司作出开除罗太宇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该开除罗太宇的决定是否送达给罗太宇以及罗太宇有关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22382.6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罗太宇自2015年7月1日起未经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准假即未到该公司正常上班,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关于罗太宇同志旷工的处理通知》,以罗太宇连续旷工达14天,违反公司考勤相关管理规定为由,决定对罗太宇予以开除处理。诉讼中,罗太宇对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贵州电网公司工时、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及2014年4月8日黔电监人[2014]5号《关于转发的通知》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实施细则未公示传达到罗太宇,但结合罗太宇在仲裁时,认可其2015年7月向公司请假照顾受伤的妻子未获批准等情况,应认定罗太宇知晓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根据相关管理制度,结合罗太宇连续旷工数日的情形,对罗太宇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罗太宇在起诉状中认可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先口头告知公司作出开除罗太宇的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又向罗太宇出具了2015年7月24日公司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对于罗太宇自认的事实,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罗太宇有关该开除处理决定未送达给罗太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支持罗太宇有关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太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