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江与张洁林、江西省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张洁林,江西省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祝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第719号原告:徐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林,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江西省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2879-6。住所地修水县吴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奇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彦国,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住所地修水县城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江与被告张洁林、江西省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祝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张洁林、祝彦国、被告香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40.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误工费20999.7元、护理费1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搭乘被告��彦国驾驶的摩托车于修水县幕阜大道天虹休闲路段被被告张洁林驾驶的赣G×××××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第1门牙折断。原告住院90天后回家疗养。2016年10月7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洁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彦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6日,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天。之后,交警部门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香炉山公司是事故车辆赣G×××××号小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赣G×××××号小车的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洁林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保险公司协商,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900元。被告香炉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被告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洁林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9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与被告祝彦国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标��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22时36分,被告张洁林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于修水县幕阜大道天虹休闲路段与被告祝彦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江)发生碰撞,造成徐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洁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彦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香炉山公司系事故出来为赣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为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洁林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事故车辆。原告徐江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23499.31元,由���告张洁林全额支付。原告徐江出院诊断:1、创伤性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上第1门牙折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创伤性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行肠修补术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1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洁林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900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项目的数额及其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如下:原告徐江及其母亲樊春连(1958年1月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江在其开办的位于修××县杭口镇双井高峰书院旁的修水县双井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一年以上,工资固��为7000元/月,每月1日发放,徐江及其母亲一直居住在双井酒店提供的宿舍内。原告徐江提供了双井酒店与原告徐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原告徐江的工资领条复印件佐证证人证言。修水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修水县杭口镇××村高峰书院旁100米范围内属《修水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规划区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双井酒店处于高峰书院旁100米范围内。樊春连现年59岁,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徐文及原告徐江。原告徐江自愿放弃误工费5000元,并放弃对被告祝彦国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洁林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徐江,被告张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洁林、祝彦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彦国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499.31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1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林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采信原告证据,认定为7000元每月。原告徐江自愿放弃误工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水县双井酒店坐落于修水县杭口镇××村,属修水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徐江自愿放弃对被告祝彦国���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4999.31元(23499.31元+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3、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75042元(28673元/年×20年×10%+17696元/年×20年×10%÷2),5、误工费15999.7元(7000元/月÷30天/月×90天-5000元),6、护理费11218.5元(124.65元/天×90天),7、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739.51元(其中医疗项下28779.31元,伤残项下10516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160.2元;余款20633.31元,由被告张洁林承担70%即14443.32元,由被告祝彦国承担30%即6189.99元。对于被告张洁林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1283.32元(已抵除张洁林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900元及鉴定费1260元,合��316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126443.52元(115160.2元+11283.32元)。原告可获各项赔偿款129603.52元(135739.51元-原告自愿放弃的应由被告祝彦国承担的6189.99元),抵除被告张洁林已支付的23499.31元,尚差10610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洁林垫付20339.31元(23499.31元-3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6104.2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洁林医疗费20339.31元。案件受理费3032元(原告已预缴2645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徐江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洁林负担1230元(已缴纳387元),由被告祝彦国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