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翟利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利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利强,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3月28日、5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秀娟,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利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翟利强及其辩护人杨翰峥、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翟利强在战友尚某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景观大道与郑汴物流通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利强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7.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翟利强的供述,证人尚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利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翟利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翟利强及其辩护人杨翰峥、葛秀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翟利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利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利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翟利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利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