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3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02640860,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高新区中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76546-4。法定代表人:卢汉瑞。被告: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14247997-7。法定代表人:史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润公司)、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辉腾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江苏辉腾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757887.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对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江苏辉腾化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8905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提供循环授信额度12000000元,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1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2014年授字第210451303),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授信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贴现、保贴额度。同日,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江苏中润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签订《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2014年借额字第210451303),约定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1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申请使用贷款时,无需与原告逐笔另签借款合同,但须在授信期间内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每月计息一次;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息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有权主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0000元。次日,原告分两笔各6000000元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757887.5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4757887.5元,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江苏辉腾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189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截止2017年1月11日贷款欠息情况一览表,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江苏中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757887.5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4757887.5元。因被告江苏中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辉腾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中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中润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890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757887.5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14757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18905元。三、被告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60元,减半收取为55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省辉腾化工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曹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