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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玉隽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隽,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隽,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负责人:姚瑜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程玉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汽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玉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武文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芬、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玉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程玉隽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改判支持程玉隽一审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合计108,600元,并由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玉隽原任职嫩江县人大常委会经济办主任,2002年8月31日经中共嫩江县委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委会决定,年满50周岁的科级干部一律离岗休养,对程玉隽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程玉隽职务被免除后,不再属于公务员队伍之列,取消岗位、职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程玉隽干部身份并未实际取消,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限定的范围,并不具备法律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此论述观点错误,因公务员的身份一经免除,所有的职务也随之免除。2.程玉隽自2003年3月至2016年5月在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从事综合秘书和宣传干事工作,且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按月向程玉隽发放工资和四险一金,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形式完全符合劳动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测认为程玉隽离岗休养不等于职位开除,其干部身份也没有实际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是违背《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辩称,1.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不能接受上诉人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讼,更不能接受其诉讼请求。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接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合理、合法、符合事实的认定,并请求驳回程玉隽的此次错误诉讼。2.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与程玉隽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用工关系。对程玉隽主张的赔偿金、误餐补助、增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无理诉讼不能接受。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在2003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被分流的离岗休养人员,没有与政府合法地解除公务员身份,还在政府部门开领工资,还享受着政府给予的各类福利待遇。因程玉隽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擅长写作,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就聘用其替本单位写些材料,从2003年起,程玉隽在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写些材料至今,没有拖欠过程玉隽的劳务费,且按规定支付了劳务费用及相关福利;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与程玉隽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程玉隽主张的赔偿金、误餐补助、增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五项费用不仅违背事实,且不能接受。3.程玉隽凭主观意思向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主张索要赔偿款,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等义务。程玉隽没有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建立起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经济赔偿金、增加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误餐费、社会保险等问题。综上所述,程玉隽把自己当成了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的正式职工,是错误请求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劳动用工规定,也不符合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的职工管理相关规定。一审已驳回程玉隽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玉隽的错误上诉。程玉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玉隽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返还程玉隽自2007年4月至2016年5月少发工资21,600元(9年×12个月×200元)及赔偿金10,800元(21,600元×50%),合计32,400元;3.判令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给付程玉隽误餐补助费23,400元(13年×12个月×150元);4.判令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给付程玉隽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应增加工资4,800元(2年×12个月×200元);5.判令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给付程玉隽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月工资1,000元×12个月)及经济赔偿金12,000元,合计24,000元;6.判令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给付程玉隽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程玉隽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分流确定为离岗休养人员,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聘用程玉隽为市场化用工,自2003年工作至2016年4月,程玉隽享受国家财政开支及相关福利待遇,并于2009年10月30日正式退休。一审法院认为,程玉隽原职务为嫩江县人大经济办主任,因政府机构改革而被分流为离岗休养人员。对于该离岗休养而言,尽管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且已取消其编制及原任职务,但依然享受国家财政开支及相关福利待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程玉隽2003年受聘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时,仍属国家财政供养人员。程玉隽“离岗休养人员”的身份性质并不等同于辞退或开除,其干部身份并未实际取消,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限定范围,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程玉隽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一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双方因劳务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此,程玉隽提出的关于增加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误餐费等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玉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玉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玉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向本院提交《中国石油黑龙江省销售公司市场化用工管理办法》(黑油人字[2005]17号),证明程玉隽退休后双方的用工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及第五章、第六章来确定和执行。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芬认为该证据是中国石油集团下发的,原来将用工种类称为社会用工,规范后称市场用工,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是针对第十六条内容说明的,程玉隽原来是有用工关系的,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认为,1.程玉隽引用的文件不适合本案,分歧性的引用是不能接受的。2.本案应先确认程玉隽的身份,之后才能谈上诉请求的问题。程玉隽在退休前是嫩江县政府国家机关干部,由于政府分流提前离开了自己的岗位,程玉隽按正常的国家政策分流之后,因为老同志擅长写作,被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聘回作宣传报道工作,程玉隽是国家干部,没有解除用工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国家给付,与程玉隽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程玉隽主要的补偿内容作为企业是不能接受的。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程玉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程玉隽虽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存在多年用工关系,但其身份为国家公务员退休职工,并属于己享受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人员,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之间系以聘用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工作内容、劳务报酬、待遇等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意思达成为一致,此种形式即符合劳务关系的形式,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招用程玉隽工作符合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故程玉隽依据劳动法律规定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给付、误餐费、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劳动赔偿问题,因其与中国石油嫩江经营部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程玉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玉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