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财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财胜,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牧民。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财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韵波、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杨财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雅阁牌小型汽车在鄂旗沿109国道与旧沙井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与旧沙井连接线100米处的道路上时,被鄂托克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财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52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财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财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财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停放通知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财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财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