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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0号18至21层。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将将,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负责人:申希国,该办事处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30层。法定代表人:何於纲,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公司)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局)、南京鼓楼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成套公司不服该院(2016)苏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中院审查查明,中信银行与设备成套局、城镇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设备成套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67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04年6月21日为8888854.83元,自2004年6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中信银行对城镇开发公司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山西路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50020,宁鼓国用(99)自第03147号,地号06-001-024-1,颐和商城03幢5-11层、22层,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用于抵押的颐和商城03幢5-11层、22层,与出售的房产有交叉,产权证未办理,抵押财产暂时难以变现,南京中院于2005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嗣后,中信银行又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南京中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抵押的房产仍未办理产权证,还属在建工程状态,不具备处置条件,南京中院于2016年2月1日再次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2日中信银行又向南京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次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向南京中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作出(2016)苏01执恢103号执行裁定:变更(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颐和商城03幢7-11层、22层房产抵偿债务。南京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26日公告评估、拍卖上述房产。设备成套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南京中院另查明:2003年8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苏政办发(2003)84号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84号文),主要内容是:同意撤销省设备成套局,组建设备成套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省政府;原设备成套局及所属公司具备的相关资质由设备成套公司继承,未了事宜由设备成套公司负责处理;原设备成套局在编在职事业人员均纳入本次改革的范围;参照资产管理公司组建的办法,省政府对设备成套公司注入1000万元资金,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省政府。设备成套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南京中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裁定中止对涉案颐和商城03幢的7-11层、22层的抵押权执行程序。理由:1、抵押房产的抵押人系该房产的承建方即城镇开发公司,但该抵押房产实属设备成套局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建成后,即由设备成套局实际占有并使用。2003年8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省政府84号文,决定撤销设备成套局,由省政府出资设立设备成套公司。原设备成套局有72名员工进入设备成套公司工作,由设备成套公司进行安置、管理。这些员工与设备成套公司发展过程中另行招聘的员工,均在抵押房产中工作至今。其认为,设备成套公司作为抵押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其占有系执行省政府84号文对于安置原设备成套局人员的指令和满足自身经营所需,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合理理由。如果执行该抵押房产,会导致当前员工和设备成套公司的下属公司环境保护工业工程总公司、江苏《机电信息》杂志社有限公司无处办公。故应当中止执行,至少应暂缓执行。2、根据中信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其明确要求设备成套局和城建开发公司偿还4710.26万元债务和利息,也就是说,本案执行既涉及对抵押房产的拍卖,也涉及对未优先受偿部分的普通债权的清偿,这就与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有直接关系,需要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承继人。而根据84号文的内容,设备成套局作为抵押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在被撤销后,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仅设置了未了事宜处理小组,并未明确设备成套局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在债权债务承继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抵押权还是普通债权,其实现均会遇到“欠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情况。因此设备成套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目前一方当事人即设备成套局终止,又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3、本案属于设备成套局撤销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之一,此外还有南京人寿等近1亿元的债务尚未解决,这些单位都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省政府并未明确设备成套局撤销后该抵押房产和其他资产的归属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法,使得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遇到很大困难。目前经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金融办、国资委牵头各债权人配合,考虑各债权人的利益,一揽子解决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如果此时直接执行该房产,将会使得其他债权债务难以解决。设备成套公司认为,本案其内含当年的政策性因素,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需要行政各部门的介入,可归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答辩称:设备成套公司申请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是两个独立法人,案涉的房产是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所有,与异议人无任何相关性。该案属于金融借贷纠纷,现申请执行人已经依法变更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的是处理设定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南京中院曾经做出裁定,颁发了债权凭证,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处理房产实现债权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用以及江苏省政府相关部门所作出的意见、决定,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影响法院依职权依法对本案的执行。即便设备成套局有其他债务,即便因政府发文设备成套局被撤销,但实际上该局仍然存续,如对抗本次执行程序,应由设备成套局来主张,而不是设备成套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城建开发公司答辩称:本案执行与城建开发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作为抵押权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依法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不足的由债务人承担。涉案房产实质上是设备成套局的财产,城建开发公司是开发商,抵押的是在建工程,城建开发公司认为法院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与城建开发公司均没有关联关系。南京中院认为:设备成套公司是省政府投资设立的新公司,其注册资金由省政府以货币资金形式全额拨付,并无证据证明是由设备成套局的资产即颐和商城03幢7-11层、22层房产归属设备成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成套公司承担设备成套局债权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设备成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设备成套公司提出本案应由省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出面协调,一揽子解决所有债权债务的问题,系执行过程中,处理该案的解决方案及建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设备成套公司不服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南京中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三、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颐和商城03幢的7-11层、22层的抵押权执行程序。理由是:一、原执行裁定书未充分考虑省政府84号文对设备成套公司的员工安置政策和对争议房产的使用情况。省政府84号文决定撤销设备成套局,由省政府出资设立设备成套公司。原设备成套局72名员工进入设备成套公司工作,由设备成套公司进行安置、管理。这些员工与设备成套公司发展过程中另行招聘的员工均在抵押房产中工作至今,因此,设备成套公司是争议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占有系执行省政府84号文对于安置原设备成套局人员的指令和满足自身经营所需,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中止执行。若参考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保护承租人的精神,至少应暂缓执行。二、原设备成套局债务继承人不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根据中信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其明确要求设备成套局和城建开发公司偿还4710.26万元债务和利息,因此,本次执行既涉及对抵押房产的拍卖,也涉及对未优先受偿部分的普通债权的清偿,这就与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有直接关系,需要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在债权债务承继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抵押权还是普通债权,其实现均会遇到“欠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目前一方当事人即设备成套局终止,又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带有行政权色彩的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本案属于设备成套局撤销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之一,此外还有大量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解决,这些均源自江苏省政府当年撤销设备成套局这一行为,省政府并未明确设备成套局撤销后该抵押房产和其他资产的归属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法,使得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遇到很大困难。设备成套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纯粹的民事执行案件,其内含当年的政策性因素,需要行政部门的介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和其他遗留问题可归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另:当前省政府办公厅已作出批复,要求金融办牵头、国资委配合处理这些问题。故合理的选择应为:由省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出面,考虑各债权人利益,一揽子解决所有债权债务问题。事实上,当前金融办和各方均已开始接洽。原审法院将设备成套公司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不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有失妥当,因为这些正是法院应当考虑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另查明:省政府84号文载明:“三、关于组建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有关政策:(二)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使用的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以及原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江苏中心拥有的资产,无偿划拨给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备成套公司主张其对于争议房产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合理理由,请求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异420号民事裁定认定设备成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成套局的资产即颐和商城03幢7-11层、22层房产归属设备成套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设备成套公司承担设备成套局债权债务清偿责任,该院驳回设备成套公司中止执行异议,对诉争房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对争议房产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合理理由,请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一、省政府84号文并未将诉争房产指令给设备成套公司。1999年5月28日,城镇开发公司将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给中信银行,作为设备成套局偿还债务的保证。抵押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山西路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50020,宁鼓国用(99)自第03147号,地号06-001-024-1,颐和商城03幢5-11层、22层。省政府84号文仅载明:“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使用的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以及原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江苏中心拥有的资产,无偿划拨给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及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复议申请人设备成套公司认为该公司对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系执行省政府84号文对于安置原设备成套局人员的指令和满足自身经营所需,没有事实依据。设备成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争议不动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属关系。因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系依据省政府84号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系其合法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执行人成套设备局并没有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依法不能成立。2016年7月25日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设备成套局的注册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成套设备局在没有注销的情形下,仍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的情形。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南京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由省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出面协调,一揽子解决所有债权债务的问题,系执行过程中处理该案的解决方案及建议,在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设备成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设备成套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4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