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郑建财、余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濠江路交叉路口经济中介大楼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6533157J。负责人:郑亮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财,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余林菊,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周坚高,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李学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邮储)与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建财、余林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郑建财和余林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360.4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6日欠息514.81元);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建财、余林菊承担;3.判令被告周坚高、李学义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建财、余林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72Q21605498297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建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郑建财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郑建财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郑建财的配偶余林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周坚高、李学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99972Q616054495438及编号为3599972Q616054495441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各自作为保证人愿意分别提供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郑建财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借款当日放款至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后,被告郑建财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17360.43元,利息、罚息、复利514.8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石狮邮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石狮邮储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郑建财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被告郑建财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讼争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照讼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郑建财与被告余林菊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林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余林菊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坚高、李学义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建财、余林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99972Q21605498297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借款本息17875.24元(其中,本金为17360.4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14.81元)并按照讼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时所结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周坚高、李学义应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坚高、李学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财、余林菊追偿。如果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郑建财、余林菊、周坚高、李学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情娟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