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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善宏与张礼继、肖彦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宏,张礼继,肖彦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370号原告:杨善宏,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安徽华冶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礼继,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肖彦蓓,女,1985年4月26日,汉族,合肥天蚨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山云(肖彦蓓母亲),女,合肥市天路茶叶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杨善宏与被告张礼继、肖彦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宏、被告肖彦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继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710元;2、判令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48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1、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礼继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交于其使用。后张礼继刷卡共计65710元,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3万元,剩余35710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礼继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彦蓓辩称:被告1与被告2在2015年12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也强调了双方无共同债务、存款。因被告2患有重度残疾,日常生活中不会理财持家,孩子也是由我照顾,她对借款不知情。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和记录也没有明确证据,被告2也没有参与借款和消费。原告所称因被告1因经营周转,被告2不清楚,当时还在怀孕中,作为父母我也不清楚这个借款,更没有参与借款、收到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2父母退休还在外打工,两份收入,还有房租收取,收入足够照顾孩子和被告2,不需要被告1照顾。故,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善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杨善宏与被告张礼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5710元。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张礼继先后使用杨善宏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65710元。同年8月30日,张礼继向杨善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刷卡消费事项及金额。二、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现杨善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三、杨善宏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肖彦蓓为多重残疾人,缺乏基本认知能力,其另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婚后亦一直由其父母照料,没有能力参与张礼继的经营活动,且张礼继经营失败,肖彦蓓更不可能从中获益;结合杨善宏陈述及夏某证言可知本案借款发生时肖彦蓓并不知情,且张礼继失联后杨善宏亦未告知肖彦蓓,故本案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礼继独自偿还。四、杨善宏提交的各项证据,肖彦蓓提交的自己身份信息材料、残疾人证及单位证明,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肖彦蓓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礼继向原告杨善宏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截至起诉时借款本金为35710元,张礼继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的,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肖彦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善宏借款本金共357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善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礼继承担;公告费1000元,亦由被告张礼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借款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卡消费。证人信息:一、证人夏敬忠,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148号1幢215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7209182070。被告肖彦蓓提交证据:一、被告2身份信息材料、残疾人证证明:被告2系多重残疾人二、单位证明证明:被告2自2006年开始每月有固定收入。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离婚,并约定债务均由被告1承担。四、被告2父母材料证明:被告2父母基本情况。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