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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赵克喜、齐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2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府前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滕州市。被告:赵克喜,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齐振芳(系被告赵克喜之妻),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枣庄市山亭区。被告:任全新,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王莉,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克喜、齐振芳、任全新、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被告赵克喜、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芳、任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克喜、齐振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任全新、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克喜以养鱼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借款50000元,并随申请一并向原告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赵克喜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合同由被告任全新、王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齐振芳为借款人赵克喜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赵克喜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本金48881.3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赵克喜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任全新、王莉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赵克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正确,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只借了50000元,不是200000元。我积极筹钱还款。被告王莉辩称:我当时担保的也是50000元,不是200000元。积极筹钱去还款。被告齐振芳、任全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包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赵克喜向原告借款要约的事实,借款人配偶齐振芳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偿还共同债务。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克喜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全新、王莉为被告赵克喜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克喜的账户存入贷款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债权债务均未发生变化。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赵克喜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71.17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5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5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762.5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118.13元。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赵克喜催要该笔借款的事实。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王莉催要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任全新催要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克喜、齐振芳、任全新、王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克喜以养鱼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赵克喜的财产共有人齐振芳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克喜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任全新、王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元,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克喜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的贷款5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克喜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5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118.13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18.63元。被告赵克喜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71.17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5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762.5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33.7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克喜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赵克喜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5日向被告王莉、任全新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来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莉在通知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任全新在通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赵克喜、任全新、王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齐振芳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克喜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赵克喜、齐振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克喜发放贷款,故应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息。对于被告任全新、王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任全新、王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全新、王莉已过保证期间。但被告王莉在2016年3月8日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认可,该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且王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积极筹钱偿还贷款,故被告王莉应在最高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任全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具的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任全新发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上虽然有任全新的签名,但被告任全新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任全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齐振芳、任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喜、齐振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48881.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以借款本金49999.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以借款本金48881.3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数额应扣减被告赵克喜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833.72元)。二、被告王莉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赵克喜、齐振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赵克喜、齐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